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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 新邯郸客户端  作者:
2020-12-10 1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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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0月29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开发利用”修改为:“合理利用”,删去“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零点五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报行政审批机关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

  “(二)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以在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把“畜牧、土地”修改为:“自然资源”,把“计划、环保、地矿、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等有关部门”。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

  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者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对《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取水审批机关”。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改为:“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取水审批机关审查”。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河流、水库、湖泊、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审批权限的行政审批机关同

  意”。同时,删去第三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三、对《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税务、科技、工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九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排放粉煤灰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运输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单位及个人在灰场(库)非指定区域擅自取灰影响灰场(库)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处以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改为:“河北省绿化条例”。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个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删去第五条、第八条中的“从业人员”。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项。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武安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和各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注:上述法规文本请登录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官网www.hdrd.gov.cn查阅。 

关键词:邯郸,常务委员责任编辑:韩晓寒